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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倩: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法律规制研究

张希倩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19


张希倩  上海市现代物流学校教师,法律硕士。


ABSTRACT内容摘要

众筹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商业融资模式,是通过融集多数个人或者企业的小额资金来完成某种项目。它是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众筹平台使得投融资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相应地,在融资过程中,也会出现投资方、融资方相关的纠纷,而解决纠纷的依据就是众筹融资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个人或者小微企业而言,通过立法来明确众筹融资合同的合法性意义非凡,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个人或者小微企业融资的成功率,而且也有利于解决投融资双方的纠纷,进而推动整个项目的发展。众筹融资在我国出现的初期,人们对众筹的争议颇多,其理由是人们对众筹的融资特点存在误解,质疑众筹融资这种商业模式的合法性。争议一直存在,但是,众筹融资依然活跃在市场交易模式中,实践中一些通过众筹融资来成功发展音乐项目的案例,证明了众筹融资在推动音乐产品交易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国外很多国家多数都是通过互联网金融的立法来规范并监管网络的金融秩序。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确立众筹融资的合法性的法律制度,但是却出台了一些相关文件来规范众筹融资。鉴于众筹融资有利于中小企业或者个人积累资金,而互联网众筹过程中又面临着诸多风险,所以,我国从立法的根本上确认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和监管制度意义重大。




关键词:众筹融资  音乐产业  众筹融资合法性  法律规制


世界经济的主要特征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世界各国在发展本国经济的同时,也十分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代表着一个国家的灵魂,是一个国家的精神支柱,而作为文化产业之一的音乐产业,则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如何利用网络平台,通过众筹融资来推动音乐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过去,音乐产业的交易模式普遍都是音乐创作者与唱片公司或者歌手进行私下交易。但是,这种私下交易模式导致许多问题,因为大多数交易都是圈内人对圈内人的交易。比如,如果音乐词曲作者认识音乐圈内的人,则可以通过现实买卖来实现音乐作品的交易。但是,如果,一些音乐作曲家和词作者不认识音乐圈内的人,或者认识的圈内人较少,则导致其音乐作品无法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来出售。这就造成了很多优秀的音乐作品无法进入市场,走进公众的视野。对于音乐产业来说,这是一种损失。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互联网的崛起,人们通过网络平台来进行工作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越来越多的音乐创作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来展示自己的音乐作品,唱片公司或者公众也可以通过网络来选择自己中意的作品来与音乐创作者进行网络交易。这就使得更多的音乐作品可以进入公众的视野。众筹就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

众筹是一种融资模式,是大众融资,众筹融资是互联网金融中具有独特性的一种类型。众筹融资是通过网络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资金,音乐词曲作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展示自己的音乐作品,同时公众通过网络平台也可以关注到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当音乐作品在网络上得到广泛的关注后,音乐词曲作者就可以通过网络上公众的支持来获得其需要的资金,进而发展自己的音乐作品甚至可以利用获得的资金来进行创业或者从事某种活动。但是,众筹并不是没有回报的商业模式,公众在网络上通过提供资金的方式来支持音乐词曲作者,相应地,音乐词曲作者也会提供给公众不同程度的回报,这种回报不仅仅限于物质上的回报。

虽然,众筹融资为音乐产业提供了新型的资金注入模式,帮助音乐创作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来发展音乐作品。但是,本文认为,有关众筹融资方面的问题也有很多。比如:关于众筹融资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众筹融资易受到现有法律的限制;在用网络平台众筹的情况下,音乐作品的创作者把音乐作品放到互联网上,使其音乐作品赤裸裸的暴露在公众面前,原词曲作者的创意容易被别人盗用,进而导致音乐词曲作者的版权得不到保护;而且在网络的环境下,也无法完全保证众筹融资的发起人具有较高的诚信度;有些众筹者不断触碰监管底线而导致风险,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再加上由于我国众筹融资模式出现的比较晚,使得众筹发展模式比较单一;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众筹融资也容易成为欺诈的工具。这些问题都会阻碍音乐产业的发展。

所以,本文认为,如果想通过众筹融资来发展我国的音乐产业,就要建立起有关众筹融资方面比较全面的法律,通过立法来提高众筹发起人诚信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对众筹融资平台进项管理,使政府发挥监管作用,逐步建立完善的众筹融资模式,这样才有利于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因此,本文从我国有关众筹融资的立法角度出发,联系我国目前的音乐产业实践,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对音乐产业中众筹融资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融资立法的建议。

一、筹融资与音乐产业的结合


(一)筹融资的概念界定

众筹,也被称为公众筹资。众筹主要是一些创意者或者企业等项目发起人在开发某种产品或服务后,通过众筹平台身份审核后,在众筹平台的网站上向公众介绍项目情况,进而向公众筹集资金的活动。其实,自古以来就存在向公众筹集资金从事某种活动的情况,只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公众与筹资者之间的信息传递成本降低、公众通过互联网支付资金模式也比较便捷,进而提高了众筹融资的效率,使得众筹成为互联网时代一种新型、便捷、快速的融资模式。自从中国出现众筹以来,众筹在通过互联网进行小额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由于网络众筹具有便捷性、灵活性的特点,因此,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和关注。在美国,媒体把众筹比作“拯救美国经济的最佳创新工具”,认为众筹是较好的群众融资在模式。众筹所得的资金在最初时,并不是由筹资人直接管理,而是先由众筹平台控制。如果筹资人在规定的目标期限内筹集到资金,那么可以认定此项目筹集资金成功。此时,众筹平台就可以把所募集的资金分配到筹资人的账户中。等到项目实施成功后,筹资人还要将项目的实施情况反馈给出资人。

众筹在现代意义上是与互联网紧密联系的,不仅是一种商业模式,也是一种筹集资金的方式,众筹最大的功能就是集合了广告、社交、买卖、融资于一身,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订立合同,通过众筹服务网站来完成众筹流程。在网络快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的接入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计算机和手机来连接互联网实现支付,比如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最多的是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宝和微信这两种支付方式都是通过互联网的接入来实现支付。目前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移动支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移动支付的手段多种多样,基本上已经普及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比如在银行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资金融通。众筹通过网络进行融资,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正是互联网和金融模式的有效结合,通过这种结合方式使得资金在流通的过程中更加的便捷和快速。通过互联网来众筹,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而且可以使得融资更加的迅速。

我国出现众筹这种模式以来,对于众筹产生了很多争议。不同的人对于众筹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有着各自不同理解。现代社会中,随着网络的普及,众筹从资金的表现形式上看,就是筹资者或者项目发起人通过互联网,把公众的资金聚集到一起来弥补资金的不足;从众筹在互联网上的程序上看,筹资者通过互联网给资金支持者发送视频、文字说明、照片等一系列的方式来向公众展示其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进而为接下来的筹资做准备;从众筹资金的来源来看,众筹并不是简单的集资,而是通过众筹平台向公众筹集资金,众筹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融资方式,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众筹有众筹平台,众筹平台的作用主要就是审核和监督。

笔者认为,虽然不同行业对众筹理解的程度不同,但是,从本质上看,众筹就是指项目发起人或者筹资者通过互联网,利用众筹服务平台以筹集特定的资金为目的,发布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吸引众筹支持者投入资金,在筹资项目完成之后,以与筹资支持者事先约定的方式给予资金支持者以不同形式回馈的融资活动。

中国自2011年出现众筹以来,我国众筹平台陆续出现,如:淘梦网、众筹网和追梦网都是网络众筹平台,标志着我国众筹网络时代开始。到2014年,我国已经拥有128家众筹平台而且通过众筹平台完成的项目3014个。其中点名时间主要是科技产品项目的众筹平台;众筹网上的项目包含了科技和生活各个方面;追梦网则是一个具有综合项目的众筹平台,不仅包含生活和科技,也包含传媒产品项目。随着经济发展,网络的崛起,众筹市场不断壮大的同时,融资规模也在逐渐扩大。由于我国关于众筹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公众对众筹平台和项目发起人缺乏信任,所以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出现众筹以来,有关众筹平台的规则在不断完善,众筹项目范围也在不断扩大,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众筹通过网络平台与公众接触的方式也使得公众加深了对项目发起人项目的了解,进而也使得公众越来越信任项目发起人。因此笔者认为,众筹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是良好的。

众筹融资之所以具有良好的发展趋势与众筹的特点密不可分。众筹的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具有跨地域性。传统的融资模式主要是通过具有固定场所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进行融资;而众筹融资是以互联网为中介,通过众筹平台进行融资,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优点在于使得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可以跨越地域来进行交流,打破了地域的局限性,而且还节约了出行的成本费用,通过网络,项目发起人可以为投资者详细解释项目的具体内容,提高投资者对项目发起人的信任,使得融资更加容易。第二,快速便捷性。在传统的融资模式中,如果想要获得贷款,需要经过验资、审核和评估等一系列环节,这些环节费时费力,而且如果是一些中小型企业的话,往往存在资金不足的现象,最后的结果就是中小型企业很难获得贷款,只能被迫使得项目废止;而众筹融资则是可以突破验资、审核和评估等环节,通过众筹平台为中小型企业提供快速便捷的融资模式,使得中小型企业快速获得资金,进而发展自己的项目。众筹融资之所以快速便捷在于投资者不是仅仅一个人或者一家企业,而是多个投资者或者企业通过众筹平台投入资金,集合公众资金的数量来为项目发起人弥补不足的资金。第三,多样性。资金的融通是传统的融资模式的特点,而众筹融资不仅包括资金的融通,通过网络平台,项目发起人可以与投资者针对项目的特点进行完善项目方面的交流,项目发起人也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寻求合作伙伴,这都是传统融资模式无法做到的。第四,节约时间和费用成本。在传统的融资模式中,如果要想获得资金,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一系列的报告数据,在准备报告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时间和成本费用;而在众筹融资中,利用互联网,通过众筹平台就可以审核报告数据,不仅节约时间成本和也节约了费用成本。

(二)众筹融资在中国音乐产业的发展

1.众筹融资在中国音乐产业中产生的原因

文化产业主要是以满足人们精神层面的文化需要为目的,以生产和提供精神方面的产品或者创作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文化产业主要是指以文化要素为内容,向公众销售文化产品。文化产业中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图书类、游戏类、影视音乐创作类、工业设计类,建筑设计类和舞蹈艺术类等等。笔者认为,音乐产业则是文化产业中发展比较重要的产业。因为,音乐产业的特点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是一个智力密集型的产业,其实质是通过音乐创作人的创造力来创作音乐产品,其形成的音乐成品不仅体现了作者创意自身的价值,同时也能体现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的文化创意价值和发展方向,而且利用音乐产业中的音乐产品也可以带动其他相关联产业的发展。

音乐产业的传统商业模式是,先创作出音乐产品,再由音乐创作者与唱片公司或者歌手进行“私下交易”,将音乐产品投入市场进行宣传推广,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自己喜欢的音乐产品,然后音乐创作者获得利润。但“私下交易模式”会产生许多问题,因为大多数交易的对象都是音乐圈内人对音乐圈内人的交易。如果,音乐创作者不认识音乐圈内的人,或者认识的音乐圈内人较少,就会使其创作的音乐作品无法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来出售。这就导致许多音乐作品无法进入公众的视野。

在我国,资金的筹集限制了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要大力发展音乐产业,要想解决音乐产业的融资需求,就要建立音乐产业的融资新模式。众筹则为音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商业模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音乐创作者,可以通过网络众筹平台来展示自己的音乐创意,在创作音乐作品的过程中,创作者可以通过众筹筹得一定资金和资源在获得可以启动音乐作品项目的资金和支持者的关注后将音乐作品更好的创作出来。通过网络来为音乐作品众筹,其优点在于,创作者在网络上与支持者进行沟通,可以使得支持者更好地了解音乐作品,也可以使得支持者了解自己的需求,等到音乐作品投入市场时,创作者可以利用原来在网络上通过众筹而得来的支持者关注度,更好的销售自己创作的音乐作品。所以,笔者认为,通过众筹来发展音乐产业,会使得音乐产品更加符合用户的需求。

众筹融资之所以能在音乐产业中得以发展,主要是因为创作者通过网络来为音乐产品融资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并不局限于音乐圈内人。音乐产品在融资的过程中创作者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宣传音乐作品同时,公众通过网络平台也可以了解到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当然,众筹不是没有回报的商业模式,公众在网络上通过提供资金的方式来支持音乐作品,相应地,音乐作品项目发起人也会提供给公众不同程度的回报,这种回报不仅仅局限于物质上的回报,也包含精神层面的回报。

2.音乐产业中众筹融资发展的现状

由于音乐产业的内容具有创意性,新颖性,价格也无法确切得到评估,再加上大多数音乐产品都是无形产品,因此,创作者想通过传统商业模式来获得资金难度是比较大的。比如,词曲创作者完成5个音乐创作曲目后,在音乐作品销售之前,并不能准确预知音乐作品会产生何种社会效果和影响力,对音乐产品的收益也无法评估,因此如果此创作者想要得到别人的资金支持或者银行的贷款来为音乐产品做宣传已到达销售的目的,是比较困难的。音乐产业的核心是精神创意性,而我国相关的政策对于精神方面的创意性规定的较少,有时国家政策也会限制文化产业的发展,比如,对于某些影视作品来说,审查机制比较严格,如果作品不符合价值观,就会无法通过审查,无法与观众见面,这就会影响到投资人的积极性。

科技的发展带动了各行各业的进步,文化产业的发展对于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强,其中音乐产业发展持续活跃,音乐融资对于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性也在逐渐提升。过去,音乐产品多数是唱片,现在音乐产品不再局限于唱片这种单一的形式,而是演变成互联网数字音乐,即音乐以数字格式进行存储,它可以在互联网上进行传输。数字音乐不是单纯的以物质为载体,数字音乐的上传和下载方式多样,操作简单,而且对于音质的损耗极小。近几年来,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迅速增长。根据《2014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显示,2013年,在中国,音乐产业市场规模已经达到了2716亿元,而2013年中国内地唱片市场规模仅为6.5亿元。据报道华纳和环球等唱片公司,可能会联合QQ音乐、百度、虾米等音乐网站尝试采取音乐下载收费包月制度,这将意味着互联网音乐产业的巨大变革。中国第一家众筹网站是“点名时间”,在2011年5月正式上线。从第一家众筹网站成立以来,各行各业中越来越多的产品和众筹平台出现在网络上。音乐类的有追梦网、乐童网、天使汇等等,综合类的有众筹网。而“点名时间”则属于智能硬件类。目前,百度、京东、淘宝等也成立了自己的众筹平台。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企业或者唱片公司不管想推出什么样的产品或者服务,都离不开网络。开启网络新的融资模式已经是一种必然趋势。音乐众筹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不论对于创作者、艺人、受众来说都是一种平台。音乐通过网络,利用众筹平台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在音乐项目发起人和受众之间也建立起了一个桥梁和纽带,通过网络使得彼此更好的沟通,成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模式。

众筹通过网络方式融集资金来发布音乐项目,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模式,众筹更加灵活和开放。音乐项目的商业价值不仅仅是能否成功获得资金量,更重要的是在融资的过程中,使得更多人了解该音乐项目本身的意义。在众筹出现的早期,众筹是艺术家们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手段,随着众筹的普及。目前,对于处于初创时期的个人或者企业都可以通过众筹的方式为自己或者企业的项目争取资金。互联网的应用也使得众筹网站可以为有创意的音乐人提供帮助,即使是陌生人,筹资者也可以通过网络来筹集资金,消除了传统融资机构或者投资机构的阻碍,使得筹集资金更加便捷和快速。目前,众筹已经成为推动音乐产业发展的动力,是一种具有创意性的融资方式。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通过众筹筹资成功的项目在文化产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

音乐在互联网产业中,有三方关系存在:音乐内容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音乐内容提供者主要指音乐产品的创造者或者是音乐公司;服务提供者主要指为创作者提供音乐的传播途径,同时也为受众提供可以接触到音乐产品的平台;消费者是指接受音乐产品的受众群体,主要指音乐产品在互联网传播的过程中支持此音乐产品而提供资金的公众。音乐众筹融资的过程就是处理音乐内容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三者之间关系的过程。音乐众筹在音乐内容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比较稳定的关系链。众筹网站作为服务提供者,将消费者和音乐内容提供者双方融合在一个众筹平台中,使得两者相互了解,彼此互动,进而形成比较完善的关系,这对于音乐在互联网进行传播和销售有着重要意义,进而促进了音乐产业的发展。

近几年虽然众筹网站在国内出现很多,但是细数音乐众筹的网站并不是很多。开启音乐众筹模式的网站是乐童网站,该网站于2013年成立。乐童音乐网站成立的目的是要建立起集合音乐人、音乐机构、音乐迷和品牌企业为一体的平台,是专注于音乐产业的发起和支持的平台。乐童音乐网站主要是为音乐人提供筹资,为音乐产品服务。在乐童音乐网站上通过发起与音乐有关的创意项目,凭借互联网公众宣传推广,从而获得受众投资的资金,进而完成所发起的音乐项目。目前,在乐童音乐网站也出现了比较有影响力且成功的众筹项目,比如音乐人周云蓬为了进行慈善演出而在乐童音乐网站上筹集资金。乐童音乐网站的另一个成就是其众筹网合作建立原创音乐基金,目的是帮助那些优秀的原创音乐人吸引更多支持者,进而发展原创音乐。虽然现在中国音乐产业面临转型期,但是乐童音乐作为第一个音乐产业的众筹平台,以其成功的影响力引领着中国音乐众筹走向成熟。乐童音乐不仅自身有盈利,最主要的是它引领音乐产业走向新的商业模式,帮助了更多那些缺少资金进行创作和发展音乐的音乐人去完成自己的音乐梦想,也吸引了更多的受众群体欣赏音乐产品的同时参与到音乐产业中,使得优秀的音乐产品不会因为资金的缺乏而夭折在市场中。正如乐童音乐的创始人马克先生说的那样:“我们要做的是让更多的受众了解、体验音乐众筹的概念,让更多的受众参与到音乐产业之中”。

“邓丽君”这个名字,代表着一个音乐时代,虽然邓丽君逝世多年,但是说到邓丽君的音乐,依然会令去多人怀念。为了追忆邓丽君时代的音乐,东方剧院举办了《爱上邓丽君》音乐剧,由于缺少资金,主办方就通过众筹的方式筹集资金,《爱上邓丽君》音乐剧项目启动之初影响了整个音乐市场,音乐剧和众筹的结合成为了音乐界新鲜而流行的话题。通过众筹的方式,开了九次音乐剧,就达到了将近一百万元的收益,在国内音乐市场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爱上邓丽君》音乐剧在众筹网上,前九场中设定了筹集资金的目标是十万元,最后筹集到了将近十二万元。从音乐剧《爱上邓丽君》项目通过众筹方式成功筹集到目标资金的成功案例,可以看出众筹融资在音乐产业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网络众筹融资成为了解决音乐产业融资困难的主要方式,推动了音乐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在音乐众筹这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下,新浪微博也参与其中,新浪微博将音乐作品下载的方式设定为乐迷通过直接支付给歌手费用,进而下载自己的音乐作品,并且歌手可以设定每个音乐作品的价格标准,乐迷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自愿的支付高于或者等于目标价格的价款来完成下载目的。这种借助于众筹平台发起音乐项目的方式和传统卖唱片的方式之间的共性在于都是为了让音乐作品能传播到受众,使得受众享受到更加优秀的音乐作品,丰富文化生活。

3.众筹融资在音乐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众筹融资对于发展音乐产业来说起着积极的作用,因为音乐通过网络进行众筹融资,不论是对音乐创作者、受众(乐迷)、艺人,还是整个音乐市场,都带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通过网络为音乐产品进行众筹赋予了音乐创作者更多自主决定权。音乐创作者作为音乐众筹项目的发起人,对项目有自主决定权,而且对于网络上筹得的受众资金拥有完全支配权,音乐创作者不用再为没有资金发展音乐产品而发愁,也不用再受到音乐圈中的经纪公司的干预,可以参考受众(乐迷)的意见并且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实现自己的音乐计划。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众已经通过网络了解到了音乐产品,而且项目发起人也已经通过互联网拥有了受众(粉丝)的资金支持,所以,音乐创作者不用再过多考虑消费市场的因素,进而使得音乐词曲的创作更为纯粹,创作出的音乐作品质量也相对较高,进而能在受众面前展示真实的音乐作品。

音乐众筹模式使得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与受众(乐迷)关系密切。中国当前受众(乐迷)与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互动大多是在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上进行,而其他的在线互动则较少。众筹平台的出现使得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与受众(乐迷)间的互动增加,受众(乐迷)可以通过众筹平台与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互相交流,进行沟通,对于音乐产品方面的创作提出意见,这必然加深了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与受众(乐迷)之间的感情交流,使得彼此之间的距离更加亲近,让项目发起人(音乐创作者或者音乐词曲演唱者)与受众(乐迷)形成了无缝对接,强化了受众(乐迷)的忠诚度。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这不仅可以坚守音乐本身的原汁原味,而且通过网络,可以听到来自受众的心声,与受众之间形成心灵上的沟通,为音乐作品提供宝贵的参考意见。

音乐众筹模式的出现对于项目发起人来说起到了督促作用。从项目发起人发起音乐项目筹集之日起,如果音乐项目成功筹集到资金并且开始运作时,项目发起人就必须在承诺时间内完成该音乐项目,而且还要及时向受众(即投资人)给予一定方式的回报。在目前众多的音乐众筹项目中,可以发现有很多项目发起人(音乐艺人)利用众筹这种方式来筹集资金,来帮助自己完成音乐作品、制作专辑或者实现巡回演出计划等等、一旦筹款成功,他们就必须提高自身效率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计划。而传统的商业模式是,在音乐作品成为成品的前期做大量的宣传,到了后期由于音乐人工作的繁忙、演出的增多、唱片公司的干扰等等因素,常常导致完成音乐作品效率低或者出现根本完成不了音乐作品的情况。音乐众筹模式相比较以前那种传统的商业模式来说,则具有督促音乐人作用。因为音乐众筹模式使得受众(粉丝)实现了对音乐人执行计划的督促作用,进而促进了音乐产业的高效运作。

音乐众筹模式为音乐作品扩大了传播途径。对于音乐人而言,众筹模式也是一个有效的宣传方式。首先,对于缺乏资金的音乐人而言,尤其是未签约的独立音乐人来说,众筹平台为其提供网络宣传平台,让他们更好地展示自己的音乐作品,从而,在获得受众的资金支持的同时,也吸引了一些音乐公司的关注,为自己未来签约音乐公司创造机会。其次,对于已经签约的音乐人而言,项目在众筹网站上进行众筹融资的同时,也可以作为音乐作品宣传的方式。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很多音乐唱片公司把从众筹网站上获得的项目资金用来作为音乐人演出宣传费用支出。

音乐众筹模式能帮助音乐人预测市场需求,减小投资风险。在传统的音乐产业运作模式中,音乐人要提前作出市场评估,由于受到时间、天气、场地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准确预算唱片或是演唱会门票的销售数量。音乐众筹模式则为音乐人提供了一个提前预估市场需求的途径,让受众提前购买音乐作品或者演出门票。

音乐众筹模式对于受众(尤其乐迷群体)来说,也具有积极作用。音乐众筹模式不仅让他们有了更多接触音乐人的机会,同时受众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订购音乐产品,实现给自己喜爱的音乐人以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

音乐众筹模式对于整个音乐产业来说,具有规范音乐市场的作用。因为音乐众筹模式能更好地利用受众(乐迷们)在音乐市场中所占据的市场需求地位,为音乐市场培育高品质的音乐作品,帮助音乐市场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这对于音乐产业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而且,音乐众筹使得受众(乐迷)可以直接为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买单,通过受众(乐迷)提供的资金,使得受众(乐迷)在行为上真正地支持正版音乐,促进了正版音乐作品的销售,培育了良好的市场风气。尤其是目前音乐版权越来越受到侵害,我们更需要培养起消费者为音乐作品买单的行为,增强保护音乐创作的意识,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三)产业众筹融资合法性争议

1.众筹融资合同的特殊性

众筹融资合同和普通合同相比较而言,在构成上具有特殊性。普通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是存在双方当事人;而在众筹融资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他们分别是:众筹服务网站、众筹项目发起人和众筹项目支持者。众筹服务网站,为众筹项目发起人和众筹项目支持者提供网络连接服务;众筹项目发起人,是指有项目或者对项目有创意,但是缺乏资金支持所要发起项目的人;众筹项目支持者,是指那些对于众筹项目有兴趣,并且愿意出资支持的人。众筹融资合同其实就是指筹项目发起人同意众筹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条款,在众筹网站上发布众筹项目,以吸引众众筹项目支持者投入资金,在筹资的过程中,规范众筹服务网站、众筹项目发起人、众筹项目支持者三者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总称。

众筹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合同行为,取决于众筹融资合同的特殊性。首先,判断众筹成功的标准,不是仅仅在于众筹融资合同的规范性,同时也要结合众筹过程中的时间因素与所筹得资金的金额标准。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达到想要筹集到的目标金额,项目无法启动,则众筹失败。但是即使筹集到期了目标资金的,但是却超出了众筹合同所设定的时间,那也不是成功的众筹。所以,众筹融资合同不仅仅要具有普通合同本身的属性,而且也要具有时间性和金额性两种特性,才能称之为成功的众筹融资。其次,众筹融资合同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当事人一方不特定性。普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而众筹融资合同的众筹项目的支持者不是一方或者多方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由于众筹的本质所决定,因为众筹融资的实质就在于聚集多数人的资金或者力量来帮助一个人或企业来实现目标项目。

2.众筹融资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

我国对一种社会现象判断是否合法的依据一般是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前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法规的出现往往滞后于某些社会现象,这就导致人们无法判断这种社会现象是否合法。比如众筹融资的出现就先于法律法规,所以,众筹融资在中国出现的初期,对于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基于不同的认识,对于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也产生了争议。我国出现筹融资以来,对于众筹融资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国内学者们反对众筹融资的观点:

第一,由于众筹是借助互联网平台来进行融资的行为,而对于通过网络平台来进行众筹融,中国现有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网络上进行融资,发生争议或者出现违反众筹融资合同时,众筹融资发起人的利益或者众筹融资支持者的利益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加以保护。第二,在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关于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规定众筹融资项目中所涉及到的作品或者产品的创意如果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融资的过程被侵害时如何保护的问题。第三,众筹融资是一种大众融资模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如何使用通过众筹得来的资金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众筹融资是否涉及到非法集资,这值得思考。而且也没有规定对于众筹行业的监管制度,这容易导致众筹得来的资金被滥用。

国内学者们支持众筹融资的观点:

第一,众筹融资虽然存在风险,但是,其优点在于众筹可以帮助那些无法通过专业渠道,如银行进行借贷项目的发起人及时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从这点来说,众筹融资是一种便捷的方式。众筹融资具有社会意义,因为众筹服务开启了民间小额权益投资的新时代。第二,众筹融资的支持者们认为众筹融资这种行为可以使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帮助缺少资金的创业者或者项目发起人,这是有意义的事,同时也没有否认由于通过网络来众筹所存在的风险。第三,由于众筹融资项目中的产品或服务在众筹融资的过程中,多数是没有成行的,无论众筹是否成功,其产品或服务通过网络来众筹势必会得到一定的关注度,这种关注度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对于项目发起人来说众筹融资是一种有效的市场营销手段。第四,众筹融资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表现形式,众筹融资的支持者通过支付一定的资金获得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有的学者认为众筹融资相当于非法集资,但是有些学者认为,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具有不同的属性,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募集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承诺有回报。但是,众筹融资的本质在于项目发起人通过网络可以聚集到一定数量有投资意向的人,再由这些众筹融资的支持者自己做出决定是否投入资金。从这一点上看,众筹融资更加符合交易的特点,即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杜万华认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本质上是一样的,知识互联网金融是借助网络平台来进行,这是对传统金融的创新。

二、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1.美国众筹融资法律规制

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对于众筹这种融资的模式持支持和鼓励态度。有些国家众筹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但也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2013年3月,欧盟委员会公布“欧洲经济长期融资绿皮书”中指出,支持众筹融资等新型融资方式。

虽然世界多数国家关于众筹融资的法律、法规不同,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对待众筹融资的态度是积极乐观的,都是在鼓励支持众筹融资。

美国是最早产生众筹这种融资模式的国家,在众筹融资的发展初期,美国为了完善有关众筹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在2015年4月5日,美国签署了《推动初创期企业法案》(全称是: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Act)简称“JOBS”法案,此法案使得众筹融资被合法的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推动初创期企业法案》规定了对于众筹的监管规定:规定众筹发起人对于个人信息有如实披露的义务和融资投资者的保护机制;对众筹发起人的资格以及投资者的资格也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众筹投资者发行途径要符合法律规定;规定禁止采取诱惑性广告手段来吸引公众;规定众筹服务网站要具有相关资质并进行注册才能进行众筹融资服务。

在美国,在众筹融资的模式下,对于文化产业领域的资金多数来源于社会的资助,美国众筹融资模式是在政府资助的引导下进行,美国政府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众筹融资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来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到文化产业中。美国网站Kickstarter的出现,标志着众筹的兴起,该网站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进行筹集资金。网站建立的目的就是使得缺乏资金,但具有创造力的人们可以获得他们需要的项目发展资金,以实现他们的梦想。众筹融资这种模式的兴起,相对于传统的那种通过投资来获得资金的模式是一种突破。它使得每一个普通人都可以通过向公众筹集资金的方式获得项目发起或者活动的资金。美国的融资渠道是多元化的,比如,美国建立了跨国企业资金;美国的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多种博物馆基金会,这些都是对文化产业资助的典型方式。美国签署了《推动初创期企业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创业精神与小企业的增长,JOBS法案中还规定了发行及出售股票可以通过众筹的方式进行。在2013年,美国发布了与JOBS法案相关的名为《众筹规定》的建议稿(简称“SEC《众筹规定》建议稿”),该建议稿规定了规制证券法下证券发行和销售的规则。主要包含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要求,投资额度及针对交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中介机构,该建议稿已于2015年10月出台后定稿。

美国关于众筹方面监管的制度,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了发起人的数量和投资者的投资量,法案将人数从原来的300人提高到1200人,投资者的人数也相应地做了调整。其次,对于筹资人的信息披露范围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发起人的信息应当包括地址、名称、网站的网址等等;第二,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董事或者高管的基本信息;第三,规定了关于企业的商业计划、财务报告、经营状况等信息;第四,规定了对于募集到的资金的额度、募集资金的目的等信息;第五,规定了风险提醒信息,对于众筹的投资者开展理性投资知识和预防风险的培训;规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风险信息并且采取相应的预防风险措施,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六,规定了众筹融资不成功的后果,在不能按时顺利的筹集资金的情况下,应当把所筹集到的财产退还给投资方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禁止众筹融资的中介机构与筹资者产生利益关系。一方面,美国承认众筹融资的便捷性和筹集资金的快速性,承认众筹对于缺乏资金的小型企业发展项目有所帮助。另一方面,美国在鼓励众筹融资的基础上,对于风险防控也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可以看出美国对于众筹融资这种新型商业模式持有谨慎的态度。

2.英国众筹融资法律规制

美国虽然在众筹规定方面在世界前列,但是文化产业的发源地是英国,网络众筹也是发源于英国。英国政府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视的,英国出台了许多扶持和鼓励文化产业的政策。与我国相比,英国的中小企业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比如,中小企业实力十分薄弱、经营能力有限、规避市场风险不足,导致中小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对众筹规定了监管制度,并且通过特别立法将众筹纳入到法律监管体系中。

英国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文化产业发展的基金,并且提出了一些指导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政策,以便使得有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可以更迅速的通过众筹融资方式获得资金。此外,英国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还通过发行文化彩票的方式来鼓励中小企业筹集资金,英国从1569年开始,就出现了发行国家彩票的形式,英国政府向国民发行国家彩票,并且把通过彩票获得的收益,一部分投入到了文化产业中。通过此种方式,鼓励公众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

英国政府对于众筹融资筹集到的资金采用间接管理的方式,不会进行直接的干涉,往往通过设立非政府组织来管理文化产业发展。对于通过融资筹集到的资金,也是由非政府组织机构来进行分配,英国政府并不直接参与其中。英国采用这种方式的目的在于,防止英国政府参与来妨碍文化产业的发展,比如,1964年的大英艺术委员会的前身就是鼓励音乐和艺术委员会,著名的大英艺术委员会就是英国的非政府组织。

为了发展文化产业,英国政府还出台了一种新措施。比如当一个企业想投资某一项文化产业方面的项目时,英国政府会和企业一起投资这个项目,英国政府采取这种措施,一方面为投资者提供投资信心,另一方面也为项目的成功提供了保障。而且,为了鼓励投资者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英国政府还规定,对于第二次投资的企业,英国政府会出资两倍于投资企业的资金,一起来投资所要支持的文化产业项目,这也间接的鼓励了众筹融资在文化产业的发展。

在英国产生了世界上的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根据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缩写为FCA)的统计,在2014年,英国股权众筹市场增长201%。2014年4月,英国开始施行《FCA关于网络众筹和其他媒介销售不易折现证券的规定》(简称为“FCA众筹规定”)。FCA众筹包含了预付型众筹、借贷型众筹、捐赠型众筹、奖励型众筹和投资型众筹,其中投资型众筹就是股权众筹。还规定在如果想要实施投资型或者借贷型业务平台时,应当取得FCA的许可。英国对于投资型众筹主要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调查义务与定期汇报义务;投资型众筹平台的成立条件和要求;对于有风险投资的项目实施限制投资的方式,同时及时检测投资风险;对于投资者规定不同的投资标准。

实施FCA众筹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消费者的合理性投资程度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促进市场规范竞争。但是,FCA并不监管捐赠型众筹和回报型众筹。FCA众筹规定主要规范了众筹平台和投资者。同时,FCA众筹规定也指出了众筹过程中包含滥用平台进行欺诈或洗钱、平台倒闭或管理不当、利益冲突等风险。英国FCA规则从效力上来说更加细腻,而且操作性比较强。

(二)大陆法系国家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1.日本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与英国、美国都不同,在日本,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为了形成独特的互联网金融生态圈,日本主要是由某一个互联网企业负责,同时也发展出银行保险,银行理财等多种金融服务机构。此外,日本还设置了一系列规则制度用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目前,亚洲文化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也是日本,日本的文化产业融资模式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在文化产业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十分重视。“文化立国21世纪方案”是日本在1996年确立的,肯定了文化产业的重要性。日本政府还通过出台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来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比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众筹发起人必须进行注册,并且拥有金融商品买卖资格;众筹发起人禁止当面或者通过电话的方式劝说投资者进行投资;众筹服务网站在提供众筹服务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依据《金融商品交易法》进行登记,同时还要求其与登记机关进行详细面谈;对于发起人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管理。

日本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文化产业,对文化产业的发展采取的是多元投资机制,同时日本还出台了一些免税和补贴政策来促进民间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将资金投入文化产业进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日本,文化产业资金的重要来源就是民间资本,日本的很多民间企业都愿意把资金投入到文化产业中。因为,在日本政府会通过举行很多大型活动来号召企业来投资文化产业,对于企业来说,资助文化产业可以使得企业在社会上产生公信力,也会帮助企业树立社会形象。

2.法国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众筹融资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解决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于拓展法国小微企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2014年,法国通过了《参与性融资法令》,该法令中规定参与性融资包括股权众筹,同时把参与性投资顾问定义成从事股权众筹的平台。

法国政府通过《参与性融资法令》规定:第一,应当在参与性融资范围内公开发行金融证券,同时对于发行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二,规定在法国参与性融资协会在众筹行业组织中居于首位,参与性融资协会对于成员制定的行为准则,成员应当遵守,以此实现监督成员的作用。第三,法国还建立了解决纠纷的特定机构,如果出现众筹平台、投资者和融资方纠纷,可以交参与性融资协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第四,规定众筹平台的注册制度,众筹融资的平台应当向法国的金融监管局进行注册才能从事众筹融资的业务。

3.意大利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

在欧盟成员中,意大利是第一个对众筹进行立法的国家,为众筹平台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2012年意大利通过《第221/2012成长法Ⅱ》规定,初创企业如果属于创新类型则可以通过在线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同时,还规定只有向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会(CONSOB的简称)进行注册,众筹平台才能顺利开展业务。

在2013年,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关于创新型初创企业通过网络门户筹集风险资本的规定》,明确了针对众筹平台义务、注册要求、实施范围、投资方的条件和融资方的义务等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条件,不要求参与众筹的投资者有经验或者资金方面的条件,只要投资者知晓投资可能要面临的风险即可参与投资,同时还规定投资者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期间享有比较优惠的税收政策,从间接鼓励了众筹融资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

第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设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比如,规定投资者在做出投资意向后,在7天内拥有撤回权,即可以反悔而且不必承担反悔费用。第三,规定众筹平台具有对平台进行管理的义务,而且规定众筹平台要定期向投资者披露项目进展信息,平台进展情况等信息。






(三)国外众筹规定对我国法律规制的启示

1.网络众筹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从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和法国这五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众筹监管制度为众筹融资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他们对于互联网众筹融资都表现出支持的态度,因此对于众筹融资的各项法律制度都规定的比较灵活。美国、英国、法国在充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使得投资和筹资双方可以在和谐的的环境下进行交易,进而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

对于企业来说,资金是企业的血脉,资金匮乏企业将不能继续发展,甚至继续生存下去。随着技术的进步,目前中国企业的类型多数是科技型企业,他们成为了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科技型企业的存在才源源不断的为社会提供着创新能力。但是不论是科技型企业还是其他类型的企业都会面临着融资的难题。主要是因为:第一,企业如果处在初创期,多数都是不满足国家规定发行股票的要求,即使个别企业满足发行股票的要求,也会因为企业处于初创期缺乏资金的原因无法承担起发行股票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在发行股票过程中也会浪费很多时间,这些问题便造成了新成立的企业不仅资金无法筹集,同时也损失了时间成本。第二,对于新成立的公司而言,为了发展企业会向银行贷款,但是,有些银行贷款的条件是需要企业财产作为抵押,而一些小型企业提供不出可供抵押的财产,因此,银行就无法提供贷款。第三,一些企业由于无法得到银行的贷款,就会去高利率的金融机构去贷款,而高利率的金融机构往往都是些不正规的组织,民间借贷或者担保公司就是在这种环境下产生的。这些非正规金融机构表面上贷款条件较低,可以及时给予企业资金帮助,但由于这些金融机构较高的利率或者以获得企业管理权为条件才提供给企业资金,这些都会使得企业走向低谷,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融资方式无法为初创期企业或者小微企业解决融资的需要,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众筹融资的出现,为企业带来了新的融资模式,使得资金的供给满足企业需求的同时,也使得企业健康发展而无后顾之忧。尤其对于小微企业或者初创期企业,网络众筹融资是低成本、快速、便捷的融资模式,不仅及时弥补了企业短时间内急需资金的要求,而且也为企业未来的发展积累了资金。

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象是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问题。为保障民间的金融健康发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中强调要大力扶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指出将金融和互联网技术创新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开展网络金融活动以实现新的金融服务模式,这种新思路为我国互联网众筹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在明确互联网众筹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为了指引众筹活动具体开展,帮助资金充分流向中小企业,在全国部分省份和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对于涉嫌欺诈的众筹融资项目的当事人进通报;为了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从互联网众筹平台的角度出发,创建高技术、高效率的融资平台。此外,最高院也出台了有关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这些内容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民间金融合法化。

2.注重网络众筹融资的风险防范

虽然网络众筹是一种快速有效的融资模式,但是也会存在风险。第一,利用互联网进行众筹融资的企业多数都是初创企业或者小微企业,据有关数据表明,初创型企业中只有百分之二十在设立后继续存在,余下的百分之八十的企业多数都失败。其原因就是投资者多数欠缺对所投资的信息的分析和评估能力,无法理性分析投资风险,缺乏投资经验。第二,互联网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这也容易导致欺诈现象的出现。众筹使得筹资者与投资者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如果筹资者诚信缺失,不存在第三方对筹资者进行监管,再加上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无法确保真实性,一旦出现欺诈行为,就会损害投资者利益。第三,网络众筹是利用互联网作为媒介使得投资者与融资方交流,投资者对于融资方企业经营状况的程度,由于无法直接介入到企业内部,所以不能全面了解,这就使得投资者无法准确掌握企业信息,做出理性投资。

鉴于以上分析,借鉴外国众筹融资法律规制的经验,我国在实行网络众筹融资的过程中,应当在促进企业顺利融资的前提下,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投资者的信息与融资方的信息一致性,减少通过网络众筹产生欺诈风险的可能性;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通过互联网发布的信息有效且真实;赋予众筹平台特定义务的同时,对众筹平台实施监管制度,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所以,对于网络众筹的法律规制既要保证小微企业或者初创期企业以快速、便利的方式获得资金的同时,也要合理保证投资方的利益,使得融资方和投资方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在降低众筹融资投资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众筹的特点就在于将众多数额较小的资金集中起来,聚集成较大的资金进行项目的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众筹的法律制度不全面,通过借鉴国外众筹融资的法律法规可以对我国的互联网众筹融资的规定有所完善。对于个人或者小型企业项目的发展也是有利的。虽然我国众筹出现的比较晚,但是现阶段的互联网众筹所面临的风险在实际中并不是不能解决。

三、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的风险


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的秩序风险

1.众筹融资信息披露不全面的风险

随着社会的进步,互联网众筹会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众筹融资这种商业模式的规定并不健全。因此,在通过互联网进行众筹融资的过程中会面临信息披露不全面的风险。

在音乐产业中,国内网络众筹平台一般是对音乐产业项目初期的融资信息内容向公众披露,而通过融资平台筹得资金后,关于音乐项目使用所筹得的资金的情况、资金的使用方式、和音乐项目利用筹得资金所进行的进度等内容并没有向资金投资者披露,这就使得资金投资者处于迷茫的状态,不知道自己投入的资金是如何被筹资者运用,这不利于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导致信息披露不全面的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内还没有针对互联网众筹融资中关于监督机制内容的法律规定,再加上众筹平台也没有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监督机构代为监督。鉴于网络众筹法律法规的缺失,如果要实现信息披露真实全面,就要靠网络平台的自律行为,互联网众筹平台只有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保障信息披露的全面性,进而保护众筹投资者的利益。

现行网络众筹平台多数是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方式,格式条款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所拟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保护网络众筹平台本身的利益,忽视了众筹平台上筹资者的利益。所以当投资者接受格式条款的项目进行投资后,如果发生信息披露不全面,导致投资人利益受损时,投资者就无法通过格式条款来保护自己切身利益的。因此在全面披露信息的同时也应该为投资者考虑并拟定有利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条款。

虽然存在互联网众筹平台信息披露不全面的情况,但是,在国内并不是所有的众筹平台披露信息都不全面,多数互联网众筹平台在音乐项目筹得资金的过程中,会比较自律的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比如,“点名时间”这个互联网众筹平台就会定期对项目筹得的资金使用的进度和使用情况向投资者进行披露,使得投资者知悉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足就是所披露的信息多数不是由众筹平台来提供,而是由是由筹资项目的公司提供,这就使得在信息的真实度上难以服众。也正是由于目前音乐产业互联网众筹中披露信息的内容多数由筹资项目的公司提供,所以有关筹资人的信息披露是核心,因为这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的有效性。

2.众筹融资欺诈风险

在音乐产业互联网众筹融资的过程中,由于筹资者和投资者在现实生活中无法真实见到彼此,而只是在在网络虚拟空间里进行沟通,因此,欺诈风险不可避免。

在网络众筹过程中存在欺诈风险的主要原因是,多数的投资者是公众,即普通的百姓,大家多数都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了解项目的内容,加上我国关于网络众筹方面有关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全面,所以就不能保证项目的筹集者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互联网众筹融资的特点就是通过众筹平台发布信息,众筹平台就是筹资者和投资者沟通的平台,在众筹平台上进行着信息交流的工作,项目的支持者(投资人)获取的信息都是源于互联网众筹平台的展示。传统投资市场多数是通过律师或会计师中介机构进行信息披露和财务调查等工作。但是在网络众筹融资中,一般没有中介机构参加,交流的过程都是通过投融资双方在网络上进行。项目发起人拥有项目完整的信息,而投资者却只能依赖自己搜集或项目发起人发布的信息判断信息的真伪。

此外,在音乐产业中,通过网络平台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筹资者)多数是个人或小型企业,这些个人或小型企业本身就是缺少资金的主体,所以在发起网络众筹融资的初期,为了节约资金,往往不会像传统的投资那样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核实信息真实性和筹资者财产真实性的工作。这就导致众筹平台向投资者所展示的信息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由于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关于众筹平台发布非真实性的信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导致项目支持者(投资者)只能通过自己理性来判断项目的内容是否真实,同时也要求投资者要具备较好的投资经验才能辨别哪些项目适合投资,哪些项目不适合投资。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投资项目,看似是尊重了投资者的意愿,但是在辨别是否适宜投资的过程中,却间接浪费了投资者的时间成本。如果投资者缺少投资经验,或者只是刚开始接触投资的个人或者企业,就会花费大量的时间来思考是否可以投资所选中的项目。有的投资者甚至会自己出资来对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来判断是否适宜投资,这无疑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可见,关于网络众筹平台中项目内容的真实性是十分重要的,这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有关项目发起人(筹资者)欺诈问题,还涉及到投资者的利益。

3.众筹融资退出机制不健全

为了节约时间成本,网络众筹平台常常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投资者签订合同,这导致了项目支持者(投资者)如果发现格式条款中存在危及自己利益的项目,无法通过修改格式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尤其筹资者与投资者在发生争议,错误在筹资者时,投资者无法通过寻找格式条款合同中有效的条款来退出投资。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当投资者投资后,网络众筹平台监管不尽责时,项目支持者(投资者)如何退出投资。

互联网众筹融资和传统的投资不同,传统的投资模式大多数规定了投资者的退出机制,比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明确规定,当股东投资入股后一般是不能随意退出股份的,但是当两种情况出现时,则允许投资者退出。这两种情况是转让股权和减资,即当出现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时,经过股东会同意,投资者可以退出。当出现转让股权的情况时,存在接受股权的买家,投资者就可以退出。比较传统投资可以看出,互联网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之所以投资自己喜欢的音乐项目是想获得项目发起人(筹资者)通过网络平台所宣称的利益,如果项目涉及虚假内容或者投资者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投资者想退出投资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众筹融资过程中的退出机制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投资者无法退出。这就造成了在网络众筹融资的过程中,投资者一旦投资后,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投资者就难以退出,间接损害了投资者热情,同时也使得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4.众筹融资估值困难

音乐产业中,音乐产品所形成的价值除了CD外,还包括音乐作品的衍生产品,如音乐海报,付费音乐播放权等。若音乐唱片完成并且在国内或者国外取得销售较好时音乐版权价值相对也会更高,类似于音乐唱片的各种衍生产品也会为投资者带来更多投资回报。但是如果音乐唱片销售较差,那么音乐版权的价值就会偏低。音乐项目在网络上进行融资的过程中,投资者多数不是关注音乐作品本身的质量,而是抱有对作者或者演唱者乐迷的心态才进行投资,因此导致无法明确估值,很多音乐项目最后到底能筹集到多少资金,无法通过对音乐作品的评估来进行计算。加上国内缺乏专业且系统的音乐产业网络众筹融资评估机构,因此只能按照古老的评估方法对通过互联网筹集的资金进行估算,这就出现了众筹融资估值困难的情形。

5.诚信缺失风险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市场交易中的原则。诚实信用问题是在现实的商品交易落实的比较成功。但是,在我国的网络交易中却充斥着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现象,尤其在网络众筹融资这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上,诚信的缺失比较明显。如“点名时间”曾经因为出现欺诈投资者的事件,因此有一段时间被限制访问,可见网络众筹行业的诚信缺失现象令人忧心。

国家为了规范网络众筹平台上发起人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众筹平台要制定相关的规则以约束项目发起人的筹资行为。但是众筹平台规定的规则不是法律法规,缺乏严密性,导致众筹平台对发起人的资格审查相比较传统的投资行为相对宽松、项目发起人的准入门槛较低、众筹平台对于项目的监督行为也执行不力。比如,规定了对项目发起人的诚信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包括实名注册、项目可行度、预期回报时间和承诺回报形式等。但是在提出这些有关诚实信用的要求的同时,网站声明关于实名注册只是审核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信息,网站不对项目发起人提交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也没规定如果发生纠纷责任的承担问题。可以看出,目前网络的众筹融资只是表面上的证件审核,对于证件的真实性仍然没有具体的审核机制,因此导致了诚信缺失。

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监管风险

1.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监管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关于音乐产业中涉及众筹融资方面的制度,所以在网络众筹融资的过程中,音乐项目支持者(投资者)的保护就要依赖于众筹平台的行业自律,但是要想自律并非易事。由于缺乏现行法律的规制,所以网络众筹的投资者要想保护自己的利益,就要参考传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首先就要投资者证明网络众筹过程中,音乐项目发起人对于所宣传的音乐项目内容或者财务状况存在欺诈现象,这就要求项目支持者(投资者)具有搜集证据的能力,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投资者都是初次投资,尤其是对于音乐产业中的乐迷们(投资者)来说,他们投资的目的可能仅仅处于对音乐的喜爱或者对歌手的崇拜,因此对于这些投资群体来说,他们搜集证据的能力较弱。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机构可以进入众筹平台进行调查,这就造成了投资者如果想证明项目发起人(筹资者)存在欺诈行为就比较困难。

因此,没有有效的规范监督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就无法确定网络众筹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融资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就无法通过法律找到依据解决纠纷,进而阻碍融资的顺利进行,也使得有投资意向投资者不敢轻易的投资。可见,众筹融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2.音乐众筹融资的监管法律制度滞后

互联网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其出现是先于法律的制定,我国关于网络众筹的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其实网络众筹与传统的产品一样,在创立时都会面临法律的缺失。从目前的情况上看,互联网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网络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容易产生混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未经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社交软件、手机短信向公众宣传筹集资金属于非法集资;而“点名时间”此类众筹平台是通过国家审核后,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通过互联网启动众筹融资业务。但是如果众筹平台没有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未经审核就直接在互联网上进行融资,便构成非法集资罪;(2)没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公众承诺以股权、债权、实物等方式提供集资回报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而网络众筹融资,是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审核批准,是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或者企业,所以网络众筹融资属于合法行为。只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众筹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监管不严格,导致不法分子会利用网络众筹平台进行筹资,进而才使得互联网众筹易于变成非法行为。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众筹融资的规定仍不完善:根据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不能通过网络来保护音乐产业中音乐作品的创意抄袭或被剽窃,加上目前对于如何防范网络平台管理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法律层面上依然明显不足,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比较浅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制度也会相应地不断完善,互联网众筹模式面临的法律问题将会得到解决。






完善中国音乐产业众筹融资的法律建议

)确保音乐创作者的利益

1.规范音乐在互联网众筹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网络音乐作为新型的文化产业,越来越受到重视。党的十八大指出,发展新形态的文化产业,可以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发展。音乐通过互联网来进行交易,则是一种新型的文化形态。在北京,针对网络文化产业就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传媒大学和国家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11月,发布了《2014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报告指出,2013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达到440.7亿元人民币,音乐产业已成为拉动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引擎。数字化娱乐方式已成为当前主流大众消费模式,其中,网络音乐的传播、消费、体验模式日新月异呈现出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可以预见,将来音乐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现象会逐渐增多。

市场交易的本质就是价值的交换,而音乐价值主要体现在创作者的创意和思路。音乐通过网络进行众筹融资,其根本原因就是网络具有开放性、快速性、成本低的特点,但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点,使互联网上的用户几乎都可以成为投资者,导致音乐创作者的版权在互联网上更容易被别人盗用,因此有必要规范音乐产业在互联网众筹融资中的法律法规,进而保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

2.完善版权制度

我国有关音乐产业在网络众筹融资方面的立法比较滞后,并没有赋予音乐创作者对于音乐作品的传播控制权,导致音乐创作者由于缺乏法律的根据,不知如何合理的传播自己的音乐作品,所以很多音乐创作者(项目发起人)为了避免被人盗用完整的音乐版权创作产品,就会只选择向投资者展示一部分音乐作品或者创意,投资人由于看不到完整的音乐项目作品,就无法做到客观理性的投资,进而影响音乐项目众筹融资的进度。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版权制度,通过完善版权制度赋予音乐创作者对于音乐项目的控制传播权利,使其音乐作品的价值通过互联网传播时不递减,在有法可依的背景下,音乐项目创作者可以把完整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展示给投资者,而不必担心音乐的创意被盗用而造成损失。

互联网的公开性、便捷性以及传播的快速性使得音乐项目可以更大范围的展示在公众的视野中,但是同时也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性,会使得音乐作品的创意价值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容易遭到减损。版权制度的完善就是为了保护音乐作品的价值,使得音乐创作者享有特定的音乐作品传播权和控制权,通过互联网把音乐作品展示给公众,使得音乐项目在网络市场中的众筹融资可以顺利进行,进而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版权制度犹如网络音乐市场的桥梁,有了版权制度使得音乐作品的价值得以实现,促进音乐产业网络众筹融资市场有效运作,如果脱离了版权制度,那么音乐作品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遭到价值的减损,不利于音乐产业众筹融资市场的有效运转。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就是以完善的版权制度为前提,使得音乐产业在融资的过程中可以有效进行。

3.健全网络众筹融资监管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网络众筹融资的法律不健全,对于音乐产业网络融资方面没有给出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导致一些人认为网络众筹融资是不合理的,甚至认为音乐作品通过网络来进行融资是非法的,出现这种想法的原因一方面是混淆了网络众筹融资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众筹融资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现阶段只规定了关于股票发行的法规,如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是指在没有经过监管部门审核的前提下,向200人以上的非特定人进行众筹融资的行为。通过该法律可以看出股权如果想通过众筹的方式来进行是不能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的,否则会因为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批而导致触犯法律。

一些有才华的音乐创作者,由于缺乏资金,想通过网络众筹融资的方式来发展音乐项目。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滞后性的特点,音乐项目发起人在通过网络进行融资的过程中,由于找不到法律的依据,使得音乐项目作品无法进行网络宣传,导致一些优秀的音乐作品无法实现自身的价值。而且立法的滞后也导致了监管缺失,比如,当音乐项目发起人在项目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如果导致投资方的利益遭受损害,就很难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没有相关的众筹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导致无法通过法律方式去解决纠纷。立法的缺失,不仅对于音乐作品的价值传播有所损失,对于项目的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也会造成障碍,因此,健全网络众筹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是必要的。

4.建立特定管理组织以维护创作者权益

音乐作品的创作者由于自身的原因,如,工作时间忙或者缺乏版权领域方面法律的了解,导致无法清楚的知晓自己的音乐作品是否被别人侵权,甚至在自己的音乐作品被别人侵权后,也无法了解别人是如何侵权。为了维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由其来代替音乐创作者对于侵犯自己音乐作品的侵权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来弥补音乐创作者的损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作曲者或者词作者的权益维护主要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维护,音像制品的广播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主要是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管理。但是这两个协会并没有对于著作权使用人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用起到监督作用。因为立法上没有赋予这两个协会可以代替著作权人收取使用者使用作品费用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建立特定的管理组织来替代忙碌的创作者向使用作品的使用人收取适当的费用,以维护作品创作者的权益。

(二)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

1.完善投资者的保护制度

网络众筹的投资者相对于发起人和网络众筹平台而言,在获取信息、投资知识和承担风险的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所以,网络众筹投资者面临欺诈风险的几率就会增多。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需要国家干涉,国家应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对投资者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通过立法规范网络众筹融资发起人或网络平台上出现的可能有损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众筹融资的过程中,信息真实性是关键,为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通过立法确定网络众筹融资的合法地位,引导和鼓励这新型的商业模式可以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可以设立各种制度来分散投资者风险进而强化投资者保护。其次,需要对现存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要把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处理好。比如,为了让融资者在网络上快速有效地筹得资金,法律可以规定,降低项目发起人(融资者)启动项目所需成本的同时,确保投资者投资所获得的利益。最后,由于网络众筹融资的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识别能力较低,因此,更加需要法律上的保护,可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融资方的信息披露的义务,使得所披露的信息真实性增强。

网络众筹融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除了通过立法来保障以外,也可以通过行业自律或者社会监督,虽然与法律规范比起来较弱,但是,如果全民具有良好的道德意识、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是可以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个目标的。其实,不论是现实交易市场秩序还是网络环境中的市场秩序,都是以需求为导向,通过价格调节进行的经济活动,所以网络众筹融资的市场秩序并不是混乱无序的。市场秩序犹如一部有序运转的复杂而精良的机器。由于项目发起人是通过网络平台来进行融资,所以,为了争取投资者的青睐,筹资者会付出更多的努力,如,提高产品质量或者优化服务。这从间接上提升了投资者的地位。而且,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出现了多种不同风格和类型的音乐创意产品或服务,进而促使网络众筹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增加,使消费者的选择性也更加多样性;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众多产品或服务中,投资者往往会选择那些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的产品或者服务,而对于具有欺诈信息的产品,即使能获得投资者一时的投资,也无法获得投资者长久的投资,因为这种具有欺诈信息的产品或服务是无法在互联网众筹这个新型商业模式中长期存在的。从这一点上来说,行业的自律与市场的调节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出台一个新的法律法规比较缓慢,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可以借鉴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一,在民法领域,可以通过《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财产权。第二,在行政法律领域,可以利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涉及的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给予那些提供虚假信息的项目发起人或者网络平台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进而起到遏制发布虚假信息的作用。第三,在刑事法律领域,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欺诈行为所获得的数额较大利益的个人或企业给予刑事处罚。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投资者通过网络众筹的方式投资音乐项目时,其投资风险主要是因为信息披露不全面导致出资人利益受损。信息及时公开,信息披露真实可靠,可以有效地帮助投资人全面了解投资项目的本质,洞察投资风险,在分析投资回报的利益后,做出理性的投资行为,因此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是避免风险投资的有效手段。音乐项目在网络众筹融资中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的是信息披露的范围、信息披露的限度和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内容。

(1)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一,披露项目发起人或者公司的信息(即融资方的信息)和项目本身的资料信息。其中,披露项目融资方完整的信息,对于项目投资者全面了解投资项目的风险有所帮助,融资方的信息主要是包括融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是否具有独立承当责任的主体资格,是否是实名性质注册;融资方的资金状况;融资方项目目前的经营情况等等。

第二,项目实施过程的披露。国内很多音乐项目通过网络众筹筹得资金后,就开始对项目进行实施,但是很少有融资方对于筹得资金后的项目实施情况在众筹平台上公开,这就使得投资者无法了解其项目的发展进度,也不知所投资的资金具体应用在那些方面,久而久之,使得投资者对于网络众筹融资的音乐项目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在后期的项目开发中不利于投资者进一步投入资金。因此,音乐项目完成资金筹集后,应当制定出详尽的项目实施细则,并且把实施细则通过众筹平台向投资方公开,并且,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当把音乐项目所使用资金的具体过程,向投资方披露,这样才会使得投资方对自己投的项目了如指掌,为日后的进一步开发项目做好投资准备。

第三,披露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音乐项目通常是在筹集到资金后,根据具体的计划启动项目,所以在音乐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会遇到风险问题,融资方应当对于可能遇到的风险作出规划,并且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披露,使投资方对于投资的音乐项目有个预期的防范风险的心理,做到理性投资。

(2)信息披露的限度

众筹融资方面针对信息披露的制度,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和历史不同,导致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如英国主要是规定了众筹平台的披露信息制度,美国则注重融资方的信息披露规定。虽然多数国家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但是在实际中,却很难把握披露信息的度。如果信息披露的过少,可能会使得投资方不能全面项目信息,难以做到理性投资,如果信息披露的过多,可能会侵犯融资方或者众筹平台的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所以为了使得信息披露制度更加合理,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的限度。

第一,制定信息披露原则。纵观我国众筹融资的规定,还没有一套具体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为了准确把握信息披露的限度,所以应当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原则,建立信息披露原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也可以参考我国的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作为融资方或者众筹平台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欺诈消费者。同时,在立法上也应当增加规定在众筹融资的过程中,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约束融资方的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明确信息披露的界限。网络众筹融资项目中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相应地如果信息披露没有界限,就会损害融资方的利益。所以法律上应当明确信息披露的界限,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披露,哪些信息可以披露。比如披露的信息包括;项目发起人的实名信息、项目目前拥有的资金状况、项目类别、众筹平台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项目资金筹集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等等。而信息披露的界限应当规定不能涉及到融资方的商业秘密,融资方的私人财产状况,项目投资方的隐私等等。

第三,确立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信息披露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首先,法律应当规定网络众筹融资中的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是融资方和网络众筹平台、规定融资方提供的信息应当具体全面、应当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时众筹平台或融资方的法律责任等等。其次,音乐项目在网络众筹融资中,由于筹资者多数是小型企业或者个人,拥有的个人财产较少,所以法律应当规定信息披露的费用不应过高,进而降低筹资人在网络众筹融资中的成本。最后,通过立法应当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期限,进而使得信息披露的主体可以依法及时作出信息披露。如可以规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应当是书面形式,以方便投者可以透过网络平台了解信息内容,同时法律应当规定在网络平台上披露的信息应当备案,以防止通过网络数据篡改信息数据。当然,投资者对于披露的信息有查阅权利。

第四,规定信息披露的互换制度,鉴于信息披露的特点是单向性,即是由筹资者向投资方进行信息输出,而投资者无法向筹资者反馈信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平等性,立法机关有必要规定信息互换制度,即要求投资者将有关融资的信息反馈给投资者,以方便投资者即使了解项目信息的筹资情况。规定信息互换制度的优势在于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

信息互换制度实质是融资方和投资方双方的信息进行互换,进而增加彼此的了解程度。因为互联网众筹融资,本身是通过网络来进行操作,所以建立信息互换制度,对于音乐项目在网络众筹中进行筹资,具有进步意义,可以使得投资方和融资方彼此相互了解,提高诚信度,促进交易顺利进行。

(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1.完善互联网众筹平台的法律体系

音乐项目的发起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筹集资金以用来启动音乐项目,众筹平台作为联系项目发起人与投资者的媒介作用突出,对于完善众筹平台的法律规范的就显得十分重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出发点来完善众筹平台法律体系。

(1)完善众筹平台审核机制法律制度。在音乐项目发起人通过众筹平台发起项目时,通过立法应当规定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发起人及其项目申请相关的审查流程。具体来说,立法机关可以规定针对项目审核机制的初选法律制度,可以在项目发起人提供项目申请后,众筹平台依据项目发起人提供的项目资料对于项目是否可以启动,是否会给投资者及项目发起人带来相应的利益做出评估,进而筛选出可行性的项目。

(2)通过立法完善众筹平台内部组织法律法规。互联网众筹平台不仅是项目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媒介,对于筹资者的项目及其筹资情况也具有监督作用,为了更好的实现对于网络众筹项目的监督程序,应当完善众筹平台内部组织的法律法规,法律应当规定,在众筹平台内部成立专门的项目审查组。并且对项目审查组的职能规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项目审查组可以对音乐项目发起人及其项目的筹集资金过程进行审查时,做到有法可依。

(3)规范网络众筹平台内部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项目申请人通过网络众筹平台申请启动项目的过程中,审核项目申请资料的人员是众筹平台的专业人士,所以对于一个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适宜通过网络众筹来进行投资,需要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独特分析能力的人员来进行,而这些人员在分析项目所依据的准则对于目前国内法律来说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因此有必要针对众筹平台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细则做出相应地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在项目审查过程中,不仅使得审查人员可以依法办事而且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出现纰漏,也可以依法追究相关审查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而审查人员在审查项目的时候更加谨慎;从另一方面来讲,也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因为正是由于审查人员的谨慎行为,使得有瑕疵的项目扼杀在摇篮里,投资者也就不必再为有瑕疵的项目进行投资。

(4)网络众筹平台建立审查项目小组,完善审查项目小组内部法律法规。网络众筹过程中,审查项目的是众筹平台的专业人员,如果仅凭专业人员的分析报告,难以充分保证众筹项目的合法性。因此,需要在众筹平台内建立审查项目小组,先由该项目下的专业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的结果提交项目小组进行分析,再将专业人员的审查结果与项目小组的分析两者结合起来,最终确定该项目是否适宜通过网络众筹进行,并且同时要建立起小组内部的法律机制,完善法律法规,以便项目小组可以依照法规审查项目,提供合法的分析结论。将专业人员的审查报告与项目小组的分析结论,两者组合在一起进行分析的益处降低了项目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使得投资项目的各个环节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帮助投资者了解项目的本质。

2.完善对众筹融资的监管制度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崛起,音乐产业中互联网融资现象越来越普遍,加上法律本身带有滞后性的特点,导致在利用互联网进行众筹融资的过程中,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为了使得网络众筹可以在音乐产业中稳定发展,应该针对网络众筹平台的发起人在进行融资初始节点设定一定的行业标准。首先,立法机关可以完善网络众筹平台监管的法律法规,设定针对互联网众筹网站平台的核准制度,例如,可以规定,要求网络众筹平台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融资;其次,对于音乐产业互联网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也可以规定相关规章,比如,可以规定项目发起人的资质,项目成立的目标,项目的发起人对投资人的回馈等等规定。最后,为了使得音乐产业网络众筹融资的顺利进行,可以通过证监会对于融资的项目和融资风险进行监督和审核。

保证投资者的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项目发起人的利益。目前,音乐产业中,有的项目出现了虚拟投资现象,为了预防这种现象的出现,保证音乐产业中网络众筹融资的可靠性,可以通过规范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的实名制度来实现融资的真实性。如,通过实名认证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或者网络银行来进行投资,这样既保证了投资的可靠性,也可以在发生纠纷的时候通过实名制来查找到真正的投资人来防范网络众筹的风险。

音乐产业中,通过互联网对音乐作品进行融资,在国内的音乐市场中还处于萌芽阶段,目前国内的音乐版权网络交易市场处于建设初期阶段,在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政府监管来稳定网络融资音乐市场的运行机制。首先,政府可以通过联系音乐行业中的专家对音乐产业的网络融资现象进行评估,进而制定出符合本行政区域音乐网络融资的法律法规。其次,由政府作为监督主体,对于音乐产业中网络众筹现象的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进行审核,进而保证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身份的真实性。其次,政府可以借鉴外国的法律法规,通过吸收外国的版权交易和评估制度对本地区的音乐行业进行分析,进而制定出适宜本地区的网络融资规章。最后,各个行政区的政府针对音乐产业的特点,制定出互联网众筹融资的准入标准,进而使得音乐产业网络众筹融资的规章得以统一。

3.规范众筹平台的法律运行模式

由于国内对于通过互联网对音乐项目进行众筹融资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为了维护互联网众筹的有序性及可靠性,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就要使得众筹平台规范化。因为网络众筹平台是音乐项目发起人筹集资金的必经步骤,只有通过网络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才能对外发出筹集资金的意向,所以众筹平台的地位不容忽视。在网络众筹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当下,通过规范众筹平台的资质保护投资和利益及维护音乐产业网络众筹融资的有效措施。对于众筹平台的资质,可以规范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规范网络众筹平台的透明化。项目发起人通过互联网发起的音乐项目是否真实是网络众筹融资的风险之一,为了确保信息的可靠性,应该规定众筹平台的业务流程公开透明。为网络众筹融资建立一个系统化且透明性的众筹平台,就要使得网络众筹平台按照规定的透明性规章实现业务流程操作,如,可以规定当项目发起人通过众筹平台发起一项音乐项目时,众筹平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项目发起人的资质、项目的可操作性程度及项目预计募集到的资金等等,并将其审核的结果定期在网络上公布,以使得项目的投资方或者其他公众可以清晰的了解项目的真实情形及筹集资金的状况。规范网络众筹平台的透明化,最大的优点减少通过网络众筹融资的风险,使得项目投资者更加相信项目的可靠性,也可以吸引更多有投资意向的人来进行投资,进而促进资金的流通,促进经济增长。

第二,赋予众筹平台的监督职能。音乐项目通过网络进行众筹融资是在项目发起的初期,众筹平台仅仅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以及项目的真实性是不全面的。因为,在网络上进行融资的过程中,会出现多方面的风险。比如,项目发起人最初通过伪造的证件通过了众筹平台的审核,但是在网络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发现项目发起人的违规行为,那么此时如果继续进行资金的筹集势必会使得项目投资者的利益受损。为了避免类似这种情形,应当赋予众筹平台监督职能,使得众筹平台不仅可以在资金的筹集初期有权利审核项目的真实性,也可以筹集资金的过程中监督项目发起人的行为以及项目的实施情况,降低网络众筹的风险性,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建立第三方资金代管制度。现阶段,国内的音乐项目发起人通过网络众筹筹集到的资金通常流入两种渠道,一种是筹得的资金流入众筹平台,通过众筹平台来管理资金;另一种众筹资金流入到项目发起人账户,项目发起人可以直接利用筹得的资金来启动音乐项目。这两种资金的流通方式其实都存在弊端。在第一种方式中,筹得的资金流入众筹平台看似合理,但是如果众筹平台出现私吞资金的情况,由于缺乏对于众筹平台监管的法律规定,导致没有机构对于众筹平台实施监督职能。第二种方式,把筹集的资金直接转入项目发起人,也会存在盗取资金的风险。为了避免资金损失的风险,合理使用资金,应当建立起第三方代管资金的制度。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第三方通过签订合同来保证各方的利益,通过网络筹集的资金可以交给第三方来代管,在项目发起人需要利用资金时,由第三方和众筹平台进行审核,共同并且对资金的利用状况进行监督。同时可以规定,第三方和众筹平台也可以对彼此实施监督职能。这样既可以保证资金流通的合理性,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资金利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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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3卷(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和体育法研究小组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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